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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乌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发布者:蒋国良
    2017-09-26 20:29:43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义乌市区内的犬类饲养及管理适用本规定,市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犬类饲养及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军犬、警犬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除外。 


      第三条 建立犬类管理协调工作和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犬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市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协调犬类管理工作;负责对饲养犬只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和无照商贩室外犬类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农业林业局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强制免疫和免疫证(牌)的发放;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监管工作,犬类疫情的监测,诊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管,对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指导,及犬只未按规定免疫、无证诊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卫计委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市场监管局协助有关部门负责室内犬类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犬只室内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扰民、犬只伤人纠纷的处理,及妨碍犬类管理执法等行为的处罚,协同镇街做好狂犬的捕捉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市城管委负责犬只禁遛区域的划定及其相关标识的设置。 


      各镇街为犬类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的犬类管理工作。做好未按规定免疫犬只、无主犬、狂犬等的捕捉、收容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做好犬类管理和宣传、劝导工作,调解因犬只饲养引起的邻里纠纷。 


      第四条  犬类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捕捉、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各类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饲养规定 


      第六条  市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七条  市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养犬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效证件携犬到市农业林业局指定免疫点进行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牌)。犬只免疫证(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向市农业林业局申请补发。 


      第八条  市区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圈养或者拴养;其他区域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必须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携犬出户应束缚犬链(绳),并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牵行;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第九条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设立犬类禁入标识,倡导文明养犬。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社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一条  携犬进入设置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及时到场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市农业林业局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镇街会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捉,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农业林业局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犬只养殖、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对犬只及时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经免疫、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及时向市农业林业局报告,市农业林业局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  镇街可根据需要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区域内的犬只。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应对死亡犬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粪便,饲养人不及时清除的,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贩卖犬类的无证流动摊点,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对犬类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市农业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市农业林业局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市农业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计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固定场所内从事犬只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区”是指环城北路-环城西路-环城南路-春风大道-大通路-西城北路-商城大道-环城北路以内的区域。 


      (二)“大型犬”是指肩高50厘米以上、体长80厘米以上的犬只。 


      (三)“烈性犬”是指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爱尔兰猎狼犬、贝林登梗犬、比利猎犬、比利牛斯獒犬、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犬、波音达猎犬、伯恩山犬、藏獒、大白熊犬、大丹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髯犬、德国牧羊犬(狼狗)、斗牛獒犬、多伯曼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波尔多犬、法国狼犬、捷克福斯克犬、凯利蓝梗犬、可蒙犬、兰西尔犬、意大利灵提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马雷马牧羊犬、马士提夫犬、美国斯塔福梗犬、拿波里獒犬、牛头梗犬、纽芬兰犬、拳师犬、日本土佐犬、沙克犬、圣伯纳犬、斯皮诺犬、苏俄牧羊犬、威玛犬、西班牙加纳利犬、爱尔兰雪达猎犬、寻血猎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獒犬、中华田园犬(土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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